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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近日,年近八旬的王某将继子姚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姚某对其承担赡养责任。对这起赡养纠纷案,人民法院却作出被告姚某不具有赡养义务,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因如何,让我们来看看这期的小司法律课堂。
王某1941年出生,已年近八旬。王某与姚某父亲系夫妻关系,姚父在与王某结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姚某。姚某从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后参军、参加工作,其间王某偶尔和姚父一起去看望姚某,并在某些方面向姚某提供经济帮助。王某与姚父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姚父于1998年2月去世,王某与姚父名下各有住房一套,王某现每月有退休工资3000余元。今年2月,王某将姚某诉至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要求姚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其生活费、医药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亲生子女与父母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抚养教育包括生活上的照顾、思想行为上的教育、经济上的供养等多个方面。本案中,姚某从出生至成年一直随祖父母生活,由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原、被告之间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姚某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或者通过收养,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子女,则他们之间就形成了直系姻亲关系。”由此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对等的,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该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形成,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继子女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双方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与姚父结婚时姚某尚未成年,双方均认可姚某系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并未与王某、姚父共同生活,即便王某直接或间接的提供了部分经济上的支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对姚某进行了监护、家庭教育等抚养教育行为,因此双方家庭身份融合程度较低,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未能形成抚养关系,仅仅是伦理意义上的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某要求姚某承担赡养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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